2014.04.30 01:07:37
這說法應該是出自彌爾的《論自由》一書
內文主張
「公權力只有在一種理由下可以合理的,在違反當事人意志的情況下,限制一個公民社會的成員的自由,那就是阻止這位成員去傷害其他人。」
「That the only purpose for which power can be rightfully exercised over any member of a civilized community, against his will, is to prevent harm to others. (Mill 1859, 14-15)」
上上文是上文的個人翻譯
原文「傷害」一詞是「to prevent harm to others.」
彌爾也說了他所說的「影響他人 (affecting others) 」
是指「直接的和最初的 (Mill, 32)」影響,
例如有人被打
而不包括間接的影響,
例如有人必須繞路上班
因為「任何影響自己的事情都可能透過自己而影響他人 (Mill, 32)」
所以,禁絕間接的影響是不可能的
又,彌爾說了在某些情況下,
即使造成不便也是大眾應當忍受的
「...如果一個人的行為既沒有違反對公眾特定的義務,
除自己外也沒有對任何確定的個人造成明顯的危害,
而對於社會的危害又僅屬偶然,有時這種損害甚至是欲加之罪,
那麼這一點點不便,社會盡可以容忍之 (Mill, 111)」
而最後的大絕招
「首先絕不能因為,
只有對他人利益構成傷害或有可能造成傷害,
唯獨能證明社會干涉的正當性,
就認定它總是能為這種干涉提供正當理由 (Mill, 126)」
這裡的「它」是指「自由就是不能傷害他人」的原則
也就是說,
這條原則可以賦予社會干涉個人自由的正當性
但它不是唯一用來要求社會或個人的標準
彌爾舉的例子是例如比賽或考試:
只要有人考上,
必然意味著剝奪其他人上榜的機會
但我們不能以此認為考上的人是「傷害了他人的利益」
而禁止他考上
而且,
這也合乎他前面提供的原則:這只是間接的,而不是直接作用於他人
結論:在台灣的公共領域中,關於自由的討論
經常把彌爾的「傷害」原則偷渡放大成「影響」原則
彌爾說的是只有傷害別人,而且是直接的傷害例如打人或殺人
才可以由社會加以干涉
但是間接的「影響」,彌爾認為意圖控制這種東西根本不現實
因為任何事情都有可能間接影響他人生活
而且在某些問題上,傷害原則甚至不是唯一正當的原則
也有一些情況,是公眾必須忍受這種不便,以帶給個人更多自由
請不要再相信「不能影響大眾」的說法了,
主張這種說法的人根本沒有真正的,好好的讀過「論自由」!
Reference:
Mill, John Stuart. On Liberty. MobileReference.
Mill, John Stuart. 論自由. Trans. 孟凡禮. 台北市: 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, 2013. Print.
